法治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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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的第三次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原有的第五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一款,第一次旗帜鲜明地在宪法中庄严地向世人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此开始了我国波澜壮阔的法治之路。虽然,我们在前进的道路上已经取得了连最高傲的西方人都不能不为之瞩目的成就,但几千年的封建思想、人民权利意识不强等等制约因素还在阴魂不散地阻拦着我们举步维艰的法治之路,对此,我们的学者们和实践家们也都在苦苦地思索着我们法治的出路,旅程的艰辛和曲折不禁让人们纳闷,我们的法治之路究竟在何方呀?
我们原先认为建立完备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就可以建立我们的法治,但几十年来辉煌的法制建设只是让我们有了较为完备的法制体系,制定出来的法制能否发挥其原有的作用却依然是一个困扰着我们的沉重话题。美国之所以被誉为一个民主法制的法治国家,除了他们拥有一套好的法制,更为重要的是他们能够有一套保持司法高效运转的机制。法官的高素质,广泛的司法审查,法院法官地位的崇高无尚才是他们法治的真正含义。
午夜神驰,一个个残酷的社会现实让我们猛然回首之际,我们才发现法制仅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法制的完备只是给了我们一个赖于活动的秩序;专权的君主国家也会有完备的法制体系,但他们依然属于人治的范畴。法治作为人治的扬弃,民主的基石,其焦点在于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力,在公权与私权中寻找一个和谐的动感平衡,它是远比法制含有更深一层和更高一层的内涵。因此,法治的出路不仅在于我们应当有善法可依,更为重要的是我们的善法能够在社会实践中变成活法,由应然法到实然法的飞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这个过程的实现只能也仅能在司法领域中去寻找,因此如何更好更高效地司法才是法治最为重要的步骤,才是我们法治的根本出路。因为任何一个法治社会都应当是一个提倡人文关怀的社会,也必然是一个公权和私权都受到公平对待的社会,任何合法的权益都应当能够得到最好保护的社会。司法作为法律的适用,司法救济作为任何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最后救济途径,公正是其赖于存在的生命线。正是这样,英国伟大的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才在“论司法”时说过这样的一句为世人所皆知的名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人们总是在埋怨着我们法院和法官的腐败,但却很少去关注法院和法官的腐败背后的体制问题。我们不必去埋怨有些法官的个人修养和素质,腐败也是人的劣根性,再高尚的人有了腐败的土壤和水分也都可能有腐败的时候。流芳百世、威名远扬,作一个令人尊敬的人民法官谁不想呀?!但我们的法院我们的法官却受到过多因素的束缚,人事和财政的地方化无疑是导致司法腐败的罪魁祸首。我们地方法院法官们的生杀大权都掌握在地方人大的手中,他们赖于养家糊口的财政大权也掌握在地方一批大爷子的手里。再德高望重的人也只有解决了吃饭问题,才能更好地去服务社会,而财政的地方化(中国地方经济发展是及其不平衡的,西方人为此惊呼中国就是一个第一世界和第三世界混合的国度)只能使得许多地方因为财政的困难导致连法官的工资都发不出去,不要说吸引更多更好的法官到这些贫困地区工作,就是维护原有法官人数都困难,又从何来谈提高他们的素质呢?而一个国家法治的实现也应当遵循“水桶原理”贫困地区的法治状况也决定了中国整体法治的现状。财政的地方化更为可怕的是,因为经济上与地方的千丝万缕联系,我们的法院和法官在独立办案时就不能深受地方的影响。因此地方化的财政使法院和法官失去了独立于制衡于地方的经济基础,司法公正当然只能是大打折扣了。因此,法院财政来源的高层化应当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由国家统一拨款和地方省级拨款的相结合应当是一个不错的建议。
法官决定权的地方化也是破坏国家司法独立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们的地方法官(包括院长及其他所有的审判员)无论是省一级的还是地方市县一级的,其决定权和任免权几乎都是掌握在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手中。司法权是不同于行政权的一种国家权力,其体现的更多是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而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来选举任免法官却很难保证地方人大的不偏不倚,很难保证其选举任免不受地方狭隘利益的影响。唯一能够做到超脱于地方利益影响的做法就应当是尽可能地把法官的决定任免权提交到更高的人大代表手中,尽可能地由全国人大和省一级人大进行任免。
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堡垒,如何去建设一个高素质的法官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官作为法律业中最重要的活动主体,是法律得以运转的运作者、操纵者,是法律职能实现的承担者,诚如郑观应所说的“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故有其人,然后有法;有其法,尤贵有人。”因此要维护司法判决最终的公正,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除了应当具有渊博的法律知识,更为重要的是应处于一种居中不倚的超然状态。原始社会氏族的裁判者都应当是一些德高望重的老者方能胜任,更何况是现代文明社会呢?2002年开始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实践。国家司法统一考试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最终建立,有利于在法官、检察官、律师三方之间搭架起一个公平的交流平台。但对于法官的具体选择应当有更多更好的实践值得我们去思考和摸索,国家的司法统一考试仅是一个没有结束的开始。
中国法治所显现的不健全、不完善可以从很多方面找原因,公民的法律素质低下是世人皆说,议论最多的,但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更是应当引起世人所忧虑的。司法的真正非行政化非地方化、法官的高素质化才应当是我们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才应当成为我们追求法治道路上最为应当关注的话题。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的第三次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原有的第五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一款,第一次旗帜鲜明地在宪法中庄严地向世人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此开始了我国波澜壮阔的法治之路。虽然,我们在前进的道路上已经取得了连最高傲的西方人都不能不为之瞩目的成就,但几千年的封建思想、人民权利意识不强等等制约因素还在阴魂不散地阻拦着我们举步维艰的法治之路,对此,我们的学者们和实践家们也都在苦苦地思索着我们法治的出路,旅程的艰辛和曲折不禁让人们纳闷,我们的法治之路究竟在何方呀?
我们原先认为建立完备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就可以建立我们的法治,但几十年来辉煌的法制建设只是让我们有了较为完备的法制体系,制定出来的法制能否发挥其原有的作用却依然是一个困扰着我们的沉重话题。美国之所以被誉为一个民主法制的法治国家,除了他们拥有一套好的法制,更为重要的是他们能够有一套保持司法高效运转的机制。法官的高素质,广泛的司法审查,法院法官地位的崇高无尚才是他们法治的真正含义。
午夜神驰,一个个残酷的社会现实让我们猛然回首之际,我们才发现法制仅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法制的完备只是给了我们一个赖于活动的秩序;专权的君主国家也会有完备的法制体系,但他们依然属于人治的范畴。法治作为人治的扬弃,民主的基石,其焦点在于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力,在公权与私权中寻找一个和谐的动感平衡,它是远比法制含有更深一层和更高一层的内涵。因此,法治的出路不仅在于我们应当有善法可依,更为重要的是我们的善法能够在社会实践中变成活法,由应然法到实然法的飞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这个过程的实现只能也仅能在司法领域中去寻找,因此如何更好更高效地司法才是法治最为重要的步骤,才是我们法治的根本出路。因为任何一个法治社会都应当是一个提倡人文关怀的社会,也必然是一个公权和私权都受到公平对待的社会,任何合法的权益都应当能够得到最好保护的社会。司法作为法律的适用,司法救济作为任何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最后救济途径,公正是其赖于存在的生命线。正是这样,英国伟大的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才在“论司法”时说过这样的一句为世人所皆知的名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人们总是在埋怨着我们法院和法官的腐败,但却很少去关注法院和法官的腐败背后的体制问题。我们不必去埋怨有些法官的个人修养和素质,腐败也是人的劣根性,再高尚的人有了腐败的土壤和水分也都可能有腐败的时候。流芳百世、威名远扬,作一个令人尊敬的人民法官谁不想呀?!但我们的法院我们的法官却受到过多因素的束缚,人事和财政的地方化无疑是导致司法腐败的罪魁祸首。我们地方法院法官们的生杀大权都掌握在地方人大的手中,他们赖于养家糊口的财政大权也掌握在地方一批大爷子的手里。再德高望重的人也只有解决了吃饭问题,才能更好地去服务社会,而财政的地方化(中国地方经济发展是及其不平衡的,西方人为此惊呼中国就是一个第一世界和第三世界混合的国度)只能使得许多地方因为财政的困难导致连法官的工资都发不出去,不要说吸引更多更好的法官到这些贫困地区工作,就是维护原有法官人数都困难,又从何来谈提高他们的素质呢?而一个国家法治的实现也应当遵循“水桶原理”贫困地区的法治状况也决定了中国整体法治的现状。财政的地方化更为可怕的是,因为经济上与地方的千丝万缕联系,我们的法院和法官在独立办案时就不能深受地方的影响。因此地方化的财政使法院和法官失去了独立于制衡于地方的经济基础,司法公正当然只能是大打折扣了。因此,法院财政来源的高层化应当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由国家统一拨款和地方省级拨款的相结合应当是一个不错的建议。
法官决定权的地方化也是破坏国家司法独立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们的地方法官(包括院长及其他所有的审判员)无论是省一级的还是地方市县一级的,其决定权和任免权几乎都是掌握在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手中。司法权是不同于行政权的一种国家权力,其体现的更多是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而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来选举任免法官却很难保证地方人大的不偏不倚,很难保证其选举任免不受地方狭隘利益的影响。唯一能够做到超脱于地方利益影响的做法就应当是尽可能地把法官的决定任免权提交到更高的人大代表手中,尽可能地由全国人大和省一级人大进行任免。
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堡垒,如何去建设一个高素质的法官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官作为法律业中最重要的活动主体,是法律得以运转的运作者、操纵者,是法律职能实现的承担者,诚如郑观应所说的“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故有其人,然后有法;有其法,尤贵有人。”因此要维护司法判决最终的公正,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除了应当具有渊博的法律知识,更为重要的是应处于一种居中不倚的超然状态。原始社会氏族的裁判者都应当是一些德高望重的老者方能胜任,更何况是现代文明社会呢?2002年开始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实践。国家司法统一考试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最终建立,有利于在法官、检察官、律师三方之间搭架起一个公平的交流平台。但对于法官的具体选择应当有更多更好的实践值得我们去思考和摸索,国家的司法统一考试仅是一个没有结束的开始。
中国法治所显现的不健全、不完善可以从很多方面找原因,公民的法律素质低下是世人皆说,议论最多的,但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更是应当引起世人所忧虑的。司法的真正非行政化非地方化、法官的高素质化才应当是我们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才应当成为我们追求法治道路上最为应当关注的话题。